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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以案释法
本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13-11-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朱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与受害人罗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与受害人喻某原系夫妻关系。喻某与黄某某离婚后,和罗某某结婚,黄某某因此怀恨在心。2012年4月20日左右,黄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两人系朋友关系)要求朱某某帮忙找人教训罗某某,两人商定把罗某某“脚筋废了”,黄某某支付朱某某六万元钱。此后朱某某找到张某、王某(两人在逃)由黄某某带着到罗某某居住的地方认人,并由黄某某出资朱某某、张某、王某三人在金华一旅社住下寻找下手机会,但因人多朱某某等人迟迟未下手。2012年5月2日早上8时左右,黄某某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带上朱某某张某、王某三人,购买了作案用的钢管、菜刀到金华农场罗某某家附近寻找机会。黄某某还交给朱某某一瓶机油,指使朱某某用机油泼罗某某车子的挡风玻璃,挡住其视线。黄某某、朱某某、张某、王某守候在罗家附近,看见罗某某、喻某从家里开车出来,黄某某等人开车跟踪其后,罗某某车往朱昌镇方向开,黄某某预计罗某某要路过朱昌镇茶饭村委会,就超车提前在茶饭村委会门口设伏,朱某某、张某、王某持器械在茶饭村委会门口公路的拐弯处等待,黄某某驾车在不远处路边等待。罗某某的车子,(喻某驾车,罗某某坐后排,罗某某姨爹坐副驾驶)来后,朱某某拖一树枝桠故意横穿公路,迫使喻某将车辆减速,车子减速后,朱某某、张某、王某冲上去,先用机油泼在车子的挡风玻璃上,用钢管打砸车子,驾驶位侧门的玻璃被砸破后,朱某某挥刀砍喻某,喻某见状加油门想冲过去,朱某某与喻某抢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开下路坎。朱某某见车下路坎逃离现场。过后黄某某付给朱某某四万元。朱某某得钱与张某、王某分赃。因罗某某、喻某并未受伤,黄某某没有付另外二万元。朱某某、王某又商量向罗某某勒索财物,朱某某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罗某某勒索现金五万元,并将银行帐号发给罗某某,罗某某报案后,朱某某被抓获,黄某某投案自首。

  办案经过:

  侦查部门认为,朱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机油,将罗某某妻子喻某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泼黑,张某、王某手持钢管猛砸该车挡风玻璃,朱某某手持菜刀企图将车内罗某某杀伤,导致喻某驾驶车辆翻至路边砍下,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未受伤害。罗某某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价值人民币18848.00元,因此以朱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报捕并移送起诉。

  分歧意见:

  本案的定性较为疑难,侦监与公诉两部门联席讨论,形成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出重金雇用打手,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准备了工具,实施了伤害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但定本罪最大争议在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没有判例的,量刑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存在着巨大的诉讼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为泄私愤,纠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张某、王某追逐拦截受害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定寻衅滋事罪。但该罪犯罪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与本案的情况不符。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等人本来意图伤害他人,但并没有发生伤害结果,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的财物损失,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报捕,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用泼废机油挡视线的方式阻碍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朱某某抢正在行驶中车辆驾驶员的方向盘,造成翻车事故,危害交通道路安全管理秩序,应适用刑法第116条规定,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以伤害他人为目的,雇用朱某某等打手,使用阻挡行驶中机动车辆视线、抢驾驶员方向盘阻止其前进等危险方法,最终造成机动车辆失控翻车的后果,其行为已危及交通道路等公共安全,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14条,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处理结果:

  以朱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

  理由:本案未查明案发路段人流及车流量是多少,朱某某、黄某某在这路段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没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朱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导致喻某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损坏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价值人民币18848.00元。因此,出于从减少诉讼风险,有利于诉讼进行的目的考虑,以朱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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