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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以案释法
再论租车抵押借款行为的定性认识
时间:2013-11-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的方式,先后在多家汽车租赁门店将机动车租出使用,尔后,刘某某通过伪造租赁车辆机动车证书、行使证、车主身份证等车辆手续,并由同伙张某冒充租赁车辆车主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李某某,从而多次获得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后借款被刘某某全部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由租赁行领回。

  二、 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其一,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刘某在与车辆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真实的身份证件,并按照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车辆的对价,未能按时返还车辆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于刘某某基于租赁车辆与李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行为亦是双方基于借款事实基础之上的意思自治,抵押权基于抵押协议设立,抵押协议基于借款协议之上,符合抵押权建立在债权基础之上的这一从属权利特征。三方之间法律关系仍旧应当定性为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履约不能、履约瑕疵的民事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需要上升为刑事犯罪。

  其二,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以抵押涉及车辆的物价鉴定为准。因为刘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将车用于抵押借款的真相,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三,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刘某某通过伪造租赁车辆机动车证书、行使证、车主身份证等车辆手续,并有同伙配合虚构汽车所有人有处分权的事实,在明知己方没有对车辆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以汽车作为抵押物多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无偿还能力之时将全部借款用于赌博、挥霍,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理由如下

  (一)行为超越民事违约构成刑事犯罪

  民事侵权、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之间从来就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简言之,从法律逻辑方面而言即是二者的外延不同,民事侵权与违约的外延大于刑事犯罪的外延。刑事犯罪包含于民事违约、侵权。正如同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同时也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调整对象。本案中,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车辆的所有事实,使抵押权人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物,但其却因抵押权无法设立而导致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尔后,刘某某将借款全部挥霍。刘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下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行为应当予以刑事追诉。

  (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原因在于分析本案的客体即法益时过于片面。本案的被害人不是汽车租赁行而是抵押权人李某某,对于汽车租赁行而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在行使所有权时有障碍。机动车在我国属于特殊动产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管,每辆机动车都有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等具有排他性的特征,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第二十三条: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由此观之,我国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变动有较为严格管理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对于机动车设立抵押权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本不可能设立抵押权。因此,在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够处分机动车所有人的物权。刘某某的行为根本无法设立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汽车租赁行仍然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从而可以合法行使物权。刘某某的根本无法骗取得到机动车的所有权,这也是本案中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时,抵押权人李某某没有任何的权利救济措施的原因。

  (三)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从全案而言,刘某某实施租车、伪造机动车相关证照、邀约同案张某冒充车主等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某某相信保障债权实现的抵押权设立是真实、有效的,从而自愿与刘某某达成了与借款协议,多次将巨额款项出借给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侵害对象主要为抵押权人李某某的财产权,因此应当将抵押权人李某某的财产权作为本案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所必需的要素,二人签订的书面件应认定为民事借款协议。只是刘某某为获得抵押借款的必经程序,该协议不属于合同。刘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指向为李某某的财产,客观行为上是针对个人财物而未破环市场经济秩序。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刘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负债人民币30万元,却仍迷恋赌博而将抵押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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