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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以案释法
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应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3-11-20  作者:朱青云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案情介绍

  1999年,王某某因在上海经营皮鞋业务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某某及其妻子徐某相识,并应二人要求帮助徐某、陈某(陈、徐二人之女)将户口迁入上海。由此陈某某向王某某表示要予以酬谢。

  2001年,王某某与陈某某经协商,由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介绍王某某开发G市m农贸市场及住宅工程项目为名,使王某某成为形式上的项目承建方,后在王某某并未对该“m项目”工程投入资金,也未实际参与项目开发经营的情况下,陈某某将该工程安排由李某实际承建。2003年3月份的一天,在陈某某向李某表示需要拿出项目开发一部分利润给予王某某的情况下,王某某在贵阳市s酒店内收受李某200万元。

  2006年,G市政府到某H地招商引资洽谈会期间,陈某某时任G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代表该公司,事先将招商引资洽谈工程内容告知王某某,并通知本无相关工程施工建设资质及相关工程经验的王某某注册成立一家x装饰装潢公司参与项目洽谈会,陈、王二人分别代表G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x装饰装潢公司签订《G市经济适用住房合作投资意向性协议》。由于x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设计和施工,没有房地产开发及建设的资质,陈某某遂安排有相关开发资质的j公司与王某某的x公司就“投资意向性协议”项下的“k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联合开发承诺书。后经查发现,该份承诺书是为了顺利掌控项目规避项目转让监管,系深知转让程序的陈某某亲手拟定。此时陈某某一方面告诉王某某工程可以转让并能获得转让费,另一方面告知项目接手方j公司该项目有好的前景值得开发,但是需要给予项目原所有公司一笔转让费。在与j公司洽谈项目转让洽谈过程中,王某某实际并没有出面,而是由陈某某邀请他人假扮x公司的副总并按其指示进行洽谈。磋商结束后,j公司拟出转让费1200万元,实际支付了870万元。转让款经过陈某某截留之后,王某某得款200万元。在陈某的操作下,j公司与王某某均不知陈某某截留款项一事,此时王某某认为获得的200万为全部转让费,因此王某某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先后两次给予陈某70万元。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对于陈某某截留获得870万元的行为及王某某在部分知情的状况下,收受200万元而后给予陈某某70万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陈某某构成诈骗罪,王某某为诈骗罪的从犯,陈某某的犯罪金额为870万元,王某某金额为200万元。理由在于,陈某某隐瞒了与王某某的特殊关系收取工程转让款,实质是为获取自己与王某某的非法利益,王某某自始至终就没有开发房地产的意向和能力,只是配合陈某某完成由获取工程-转让工程-分取转让款的整个犯罪的帮助实施者,没有王某某的配合,工程项目会迅速落地,陈某某就没有转让工程获取巨额转让款的可能,王某某多次从转让行为中获取高额利益,对陈某某的转让工程行为不但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甚至为了拿到工程而配合注册成立新公司。最终在二人的精诚配合之下,j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自愿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转让款870万元。因此,二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有二,其一,王某某与陈某某没有事前的通谋,在签订项目承诺书之时,以项目承诺书代替转让协议的行为系陈某某的犯意并且由陈某某具体实施,在承诺书中故意不注明转让款项具体金额亦是陈某某为了套取转让款的实行行为,在与j公司洽谈项目转让洽谈过程中是陈某某邀请他人假扮x公司的副总而完成的,王某某根本不知情。其二,王某某仅仅是为了在陈某某的帮助下,在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规避g市相关规定以顺利得到项目。因此,从客观实行行为的参与程度及主观目的而言,王某某均未能达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给予陈某某70万元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后实施的受贿,二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其中陈某某为主犯,王某某为共犯。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陈某某为王某某谋取利益的动机以及王某某每次接工程具体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为模式在认定过程中不应割裂、孤立地看待每一次具体行为,而因从两人的关系出发和整个交易流程对二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陈某某和王某某获取转让款行为以及王某某将部分获得钱财交由陈某某行为的性质。就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王某某系陈某某的特定关系人。首先,两人因陈某某妻子及女儿顺利得到上海户口一事建立起特殊关系,而后王某某一直照顾其家人多年,包括帮助其妻子在上海找工作,两人因此形成了利益关系,而且在这样的关系中陈某某属于弱势。其次,本案涉及的两次工程项目,两次工程中均系陈某某主动联系王某某参与,对于接手工程-委托陈某转让-获取转让款的模式,王某某对自己经营的x公司在转让当中的作用已经很熟悉,对自己在转一事上的零投入也是了然于心,换而言之,没有陈某某的帮助,王某某就没有办法获得转让费,两人就此形成利益关系,而在这样的关系中王某某属于弱势。此时两人就形成了一种共同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王某某应属于陈某某的特定关系人,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王某某才对承诺书的草拟以及采取何种转让方式等事项完全按照陈某的要求具体落实,不过问其中细节,而陈某某在其中一次交易金额上进行了部分隐瞒,也可相应认为是作为策划人和组织者的陈某某就金额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利己手段,王某某事后获取200万元之后,再给予陈某某70万元只是在这种手段的影响下,对受贿款分配产生的一种误解,以为陈某某没有在交易中获得好处,并不是感谢陈某某的帮助。

  第二,本案获取不正当利益实际是李某和j公司。李某和j公司表面以支付转让费的形式获得项目,但这些转让经实际都经过了成本收益预算,这笔支出最终必定会转移至产品价格上。因此此时j公司的交易行为并不是为了获得x公司的经营项目(实际上x公司也并没有资质去经营),其交易行为真正针对的是由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特权,这种特权使得李某和j公司能够在没有任何竞争程序的情况下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真正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是李某和j公司而不是x公司,这种不正当利益具体表现为一种由特权保护所获得的一种竞争上的便利条件。反观王某某的x公司,本身既没有经营资质也没有实际进行任何开发项目,转让方支付的款项实际也是由陈某某进行分配和管理,x公司及王某某实际只是陈某某获得转化受贿款形式的工具而已,并没有真正具备独立获取转让款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及“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王某某获得的转让费并不是不正当利益,而是受贿款。

  第三,对财物的占有目的并不一定仅是为了本人,有时也可为他人。刑法第386条中的“受贿所得数额”是就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并不含有“共同受贿时根据个人分赃数额与情节处罚”的含义。因为除了必要共犯以外,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以单个人犯罪为模式; 就单个人受贿而言, 其所得数额便是其犯罪数额。但是, 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适用于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陈某某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某实际获取金额较多,起组织、策划作用,因此陈某某作为受贿的主犯,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受贿行为而认定1070万元,而王某某获取金额较少(330万),起辅助作用,可将王某某作为受贿的从犯,而王某某交给陈某某的70万只是一种分赃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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