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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13-11-20  作者:陈莉丽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主要案情

  1、何某系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工作人员,负责为客户办理人寿保险业务。2004年,被害人兰甲(投保人)因原保险业务员更换,业务转至何某处办理,兰甲委托何某为其代为办理生存金返还领取手续。何某在得到兰甲保险合同、委托、兰甲身份证复印件、受益人兰乙(兰甲儿子)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后,为兰甲办理了2004年生存金返还手续,并将返还的1770元生存金交给兰甲。后何某告知兰甲可以办理将生存金自动转至存折上的业务,于是兰甲委托何某某代为办理。何某在得到兰甲保险合同及身份证等材料后,到银行以受益人兰乙名义开办一个存折,又将存折拿至保险公司办理生存金自动转账业务。办理完毕后,何某将存折据为己有,并将存折上的保险公司转账后2006-2009年生存金共计11120元取走。

  2、2006年12月,何某被某人寿保险公司开除。2008年4月,何某找到某人寿财险公司业务经理冯某,和冯某私下达成协议,由何某介绍客户办理车险,按照业务员的标准进行提成。冯某先后在该人寿财险公司办理了价值为52015.5元的保险(共11份保单)交给何某,何某在将保险合同交给客户后未将保险金交回该财险公司。2009年1月22日,何某归还该人寿财险公司3000元保险费,后除掉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提成给何某的2000元,余下的保险费由冯某垫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何某作为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为兰甲办理生存金转存业务,其借助了保险工作人员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否则,兰甲是不会主动将保险合同及其他手续转交给何某。何某将兰甲存折据为己有,其从2006年至2009年领取的保险公司转账的生存金11120元,实际上没有发放至兰甲手中,何某占有的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待发放财产,即其工作的本单位财产。认为何某侵占生存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何某与冯某私下达成协议,由何某为财险公司介绍车辆保险业务,何某与财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何某隶属于财险公司,是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财险公司履行职务,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客户的保险金据为己有,客户保险金显然是财险公司的财产,何某拒不上交财险公司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一,何某虽然是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其为兰甲办理生存金转存业务是基于个人的委托,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生存金转岑业务,何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二,兰甲保险账户上的生存金,是其基于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取得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何某利用受委托办理生存金转存业务,取走兰甲2006-2009生存金,其侵占的是兰甲的个人财产,而非其工作的人寿保险公司的财产。认为何某侵占生存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何某与冯某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表示何某是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从而不存在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何某将客户保险金据为己有,但是冯某将保险金垫付,在客观上,没有造成财险公司财产的损失,其行为在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此款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须符合以下要素:

  第一,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另外,还有两种人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是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定职务侵占罪。二是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定职务侵占罪。

  第二,行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本单位担任董事、经理、会计等职务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使在本单位没有担任上述职务,利用因工作需要而管理、经受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的,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的熟悉,非法占有他人保管财物的,定盗窃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取侵占、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

  第三,客体及对象。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依据梁慧星教授“物的观念之扩张”的理论,无形财产也应纳入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比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第四,罪责。职务侵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职务侵占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生存金是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返还给被害人兰甲的,在经过保险公司正规返还手续办理完成之后,生存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兰甲依据保险合同当然地取得返还生存金的所有权。何某受兰甲委托办理生存金转存业务,后,何某从兰乙(受益人)名义的存折上,取走兰甲2006-2009生存金。该笔生存金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兰乙,何某侵占的是兰乙的个人财产,而非何某工作单位的财产。兰甲作为兰乙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何某的侵占行为主张权利。

  何某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兰甲的授权委托,代理兰甲办理生存金领取手续,兰甲将自己的保险合同、身份证等材料均转交给何某。何某在银行办理存折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生存金自动转存至存折上的业务,然后占有该存折,拒不归还。何某最开始占有该存折是经过兰甲授权同意的,是合法的,只是之后何某对领取的生存金拒不交还,产生了侵占的意图。由此可见,何某利用兰甲委托其办理生存金转存业务的便利,取走生存金,其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何某找到冯某并与冯某私下达成协议,约定何某为财险公司介绍业务,按照业务员标准进行提成。但此时何某并不是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主体上而言,何某并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那么,何某也就无法“利用职务是上的便利”。何某为财险公司办理财险的行为并没有与财险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只是何某与冯某私下达成的协议,何某是在帮冯某开展保险业务,并约定按照业务员标准提成,何某与人寿财险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何某并不是人寿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何某收取保险金的行为也并没有直接和财险公司发生联系,人寿财险公司与何某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何某仅与冯某发生联系,其保险金的交付、提成均是通过冯某。何某与冯某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即使何某侵占了人寿财险公司的财产,也不因其与冯某的合作关系而构成“侵占本单位财物”。因此,何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何某实施的取走兰乙存折上的生存金和将客户保险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何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构成侵占罪,但由于侵占罪系刑法理论上的“亲告罪”,需由兰甲代理兰乙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范围。

  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最终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何某作不予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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