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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
时间:2013-11-20  作者:张金益  新闻来源:贵州大学诉讼法  【字号: | |

  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自其产生半个多世纪以来,可以说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始终。其功过是非各有评说。随着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所存在问题和缺陷的总结,以及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讨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也成为了众家之言,学者们纷纷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且有越演越烈之势。本文在总结学术界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和我国在劳动教养存废之争的出路的认识。以期为劳动教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添一片微言之瓦。

  关键词 劳动教养  存废  出路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概念和缺陷

  (一) 劳动教养制度的概念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无论是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刑事处罚而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经行教育改造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的行政措施。而从学理上解释,劳动教养是指,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放在社会上会造成危害而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行政机关采取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行为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

  (二) 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

  劳动教养制度从1955年创立,至今已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风雨,曾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几十年的发展历程当中,在曾经特殊的政治和社会条件下,劳动教养确实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因此,较长一段时间其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未引起学术界的足够关注。但随着刑事领域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理念的提倡,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缺失、人权保障不力等方面的缺点也日益暴露,劳动教养与法治之间的冲突问题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学者们开始逐渐讨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问题。特别是20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实施,使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也出现了危机。而我国与国际的逐步接轨,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劳动教养制度也使我国受到了许多国家的无端指责和攻击。

  通过多年的研究和探讨,学者们归纳总结出了劳动教养制度所存在主要问题和缺陷:

  1、实体方面的问题和缺陷是:(1)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首要的问题是缺乏“法律”层次上的立法,而各种法律规章之间又存在着严重的冲突。(2)劳动教养制度有违反处罚法定原则之嫌。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对公民的强制处置措施应该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且意思确切。而作为一种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可能长达4年的处置措施,现行劳动教养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的规定都是概括、笼统的“盖然性”规范,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3)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上与比例性原则相背离,损害了分配正义、形式正义的理念。比例原则体现为强制措施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改造的行政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对这些人的处罚应当比刑法处罚轻微,这样才符合比例原则,但从劳动教养处罚的实际情况来看,却比刑法处罚中的管制和拘役甚至短期有期徒刑还要严重。

  2、程序方面的主要问题和缺陷是:(1)劳动教养有违程序中立原则。自然正义要求“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以保持裁判者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而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公安机关兼具案件申请者和决定者的身份,其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不可能保持最起码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因而裁判者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在劳动教养程序中是难以存在的。(2)劳动教养违背程序参与原则。被劳动教养者在劳动教养决定过程中无法提出意见和作出辩护,更不能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完全失去参与处理程序的机会。这中参与权利的剥夺,显示出这一程序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3)劳动教养司法救济的局限性。劳动教养的司法救济,是指被劳动教养者有机会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或者审查。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法规本身不完善,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带了极大困难,导致目前鲜有劳动教养行政诉讼的案件。即使一些劳动教养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往往对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随着我国法治状况的改善,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逐渐彰显,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围绕着是否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展开了积极而深入的讨论。较多数的学者主张保留劳动教养制度,并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少数学者主张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一)保留论

  主张保留论的学者,主要是基于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和其所起的重要作用等几个理由而提出的。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为社会秩序作出了积极贡献;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结构缺陷;而且其设立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即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并且有学者指出,存在与运作不可分,但并非同一。 我们确实应当正视劳动教养的运作弊端,但不能由运作的不合理就推导出存在的不合理,因噎废食的无视其存在的社会贡献,可在保留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改造。而且一项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应该以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来评判。而劳动教养制度在近半个多世纪以来改造了400多万有各种违法行为的人,对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便是其存在合理的基本缘由。另外,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违法现象能够及时予以调整,从而有效的缓解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快速变化之间的矛盾。而从现实状况来看,对劳动教养的存废争论了这么多年,劳动教养没有退出还在坚持、发展,说明国家需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存在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二)废除论

  主张废除论的学者认为,劳动教育制度在正当性和法治化方面都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因此,如果不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就不能使其保留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之中。同时这些学者指出,在保留论的基础上,学者们针对保留劳动教养制度所提出的改革方案中,不论是将劳动教养司法化、保安处分化,还是行政处分化,都面临不可克服的困难,在重要的方面值得怀疑,都是不可行的。“由此,在不对中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作出全面改革的情况下,‘劳动教养立法’确实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立法讨论过程中所提出的方案有明显的瑕疵,有的甚至还会引发更大、更严重的问题。在保留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讨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将难以解决劳动教养本身的法治化和正义化问题。而即使在现行法律制度和两大制裁体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实行劳动教养也不至于对社会治安的维护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事实上,中国目前的刑事制裁体系与行政制裁体系已经形成了相互连接的关系,两者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空隙和漏洞,也可以通过不太复杂的改革加以弥补。没有必要在两大法律体系之外,再人为的设置一个问题重重的劳动教养体系。”同时,有主张废除的学者还指出,现在的劳动教养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成为刑事法制的一个“黑洞”,这个“黑洞”的存在足以使我们的整个刑事法治效用化为乌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使得我们刑事法治中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废除类推等成为一种虚伪,价值大为降低。所以,应当从国家整个法制建设的大局来看待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三、本人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认识

  在众家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战场中,本人更赞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在我国被定为一种行政措施,一贯由行政机关审定。而其所采取的程序也具有以下特点:1、内部性,劳动教养决定实行内部审批,处理过程不公开。2、部门性,报请劳动教养的承办单位是公安机关,做出决定的虽然名义上是由几个行政部门(公安、民政、劳动等)组成的劳教委员会,但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公安机关。由于指控角色与裁决角色没有严格区分,裁决缺乏一种中立性。3、非诉性,决定劳动教养不进诉讼,也不采用类似诉讼的听证程序。只有简单的形式审查,没有举证、质证、辩论,就以行政审批代替诉讼。4、简易性,整个决定过程缺乏程序的约束,,就连劳教决定书也是采用填空式,只有定性,没有认定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表述,也没有决定劳教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寥寥三言两语,就做出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一种相当于剥夺自由刑的处罚措施,采用如此简易的程序做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它违背了执法活动的法制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也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

  这样的劳动教养面临着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危机。尽管它的存在曾经为维护我国社会的治安做出过不可抹灭的贡献,但任何社会都是在发展中不断更新、替代的,它其中运行的制度也应当随着历史的浪潮不断更新、发展,对于那些已经不适应、甚至是阻碍社会发展的制度,我们要及时的予以更替,这样才能使其为社会更好的服务。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与现行法律、国际条约相冲突,已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与发展的需要。用龙宗智教授的“相对合理主义”的说,劳动教养制度在当今中国的存在给我国法治的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阻碍已经大于其对这个社会的作用和其存在的意义。并且,在我们当前的国情和制度体制下我们已经有相应的制度条件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因此,本人认为废除这一制度势在必行。

  四、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出路

  尽管在劳动教养制度是应存还是应废的问题上,本人清楚的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即支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但回归到这一争论的本质上,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保留劳动教养我们应该怎样对其改革;而如果废除劳动教养,我们应当用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去替代它,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就像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那样,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所规制的行为的存在对社会治安具有较大的危害性,需要一定的手段和制度来控制,维护社会秩序。这样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即使主张劳动教养存在的人,也不认为现在的劳动教养制度不需要改革了,而是从劳动教养的实际效用和需要上讲,有必要存在,但必须改造。主张废除的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废除。但废除以后则需要研究用其他东西来替代它发挥相应的效用。因此,本人浅浊的认为,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应该可以停止了,因为,如果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案仅仅争论保留或者废除都没意义。在各方学者和人士坚持自己的观点的同时,尤为重要的是找到更好的方案来改革或替代这一制度,这样保留或废除的观点才有实现的可能。如果不能解决在实际保留劳动教养制度后,我们要怎样完善、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以使它克服现有的缺陷,从而适应社会的发展;或者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用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去替代劳动教养制度,以满足我国当前对由劳动教养制度所规制的行为的管理、制裁的需要,所有的争论都缺乏真正的说服力。由此,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更重要的问题是研究出合适的方案,解决这两种抉择所需要面临的问题。

  对于该如何改革和用什么制度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当前学术界都有研究与讨论。在主张废除论的学者的研究中,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后,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体系的现状,虽然可能存在漏洞,但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来弥补这一漏洞,不用再另设一个单独的制度。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通过进一步发展刑事简易程序,把属于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刑罚体系,采用简易但符合程序正当化的司法程序对这些案件进行处理。最终彻底解决长期需要解决且随着法治的推进更显迫切的劳动教养问题,使法治原则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更进一步的贯彻和保护。本人也支持把劳动教养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张,但对于具体如何贯彻,还未有学者提出很完善的意见,因此,这也将是我们需要努力研究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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